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299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因盗窃的违法行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购物中心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辆爱马仕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藏匿于南湾街道厦村篮球场旁边的一条小巷内,后被龙岗分局找到并缴获(现已发还被害人)。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电动车价值3504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9日被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盗电动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淑芬
检察官助理 邬益龙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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