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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2006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老虎”(身份未查明)、李某某(另案处理)、雷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已死亡)等人多次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石潭镇、湘潭市**区盗窃摩托车,被盗财物价值合计35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老虎”来到湘潭县**镇**村**道**河桥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盗走。

2、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老虎”来到湘潭县**镇**村**道边,将被害人赵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力帆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3、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老虎”来到湘潭县**茶厂院内,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

4、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老虎”来到湘潭县**镇**村南岸大楼前坪,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兴邦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72元。

5、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老虎”来到湘潭县**镇**村**饭店前的马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富达牌女式摩托车盗走。

6、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某来到湘潭县**镇**村**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雨钻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351元。

7、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雷某某来到湘潭县**镇**新城前坪,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86元。

8、2016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某来到湘潭县**镇“**大酒店”后巷,将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雨钻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43元。

9、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某来到湘潭县**镇**大桥河堤,将被害人赵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雨钻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7元。

10、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雷某某来到湘潭县**镇**小学后门,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519元。

11、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李某某来到湘潭县**镇**附近,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了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22元。

12、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彭某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路**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

13、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彭某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

14、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彭某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路**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浅绿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

15、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彭某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附近,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

16、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彭某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路**巷**号**栋架空过道上,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

17、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彭某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市场内,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姜某某处扣押了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60元。

18、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彭某某来到湘潭市雨湖区**大学东门,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姜某某及同案人员雷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姜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国富

检察官助理:阳可夫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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