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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姜某甲,又名姜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号。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3月17日将本案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甲在嘉兴市秀洲区**镇**宾馆**房间内,趁被害人曾某某洗澡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白色苹果11手机1部(价值4180元)藏匿于床头柜下方,后佯装与被害人共同寻找手机未果,待二人离开宾馆后,被告人姜某甲折返将手机取走,窃后销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附收条、谅解书)、估价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1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进宁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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