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4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9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路过龙里县洗马镇洗马村环城路“好黔城”娃哈哈送水店时,发现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贵J****6越野车的车窗未关闭,伸手进车内将放在车内前排档位上的一黑色的女士背包盗走,在逃离现场的途中将包内的现金取出并将背包丢弃。后姜某某在其住所后的竹林中清数盗窃现金时被当场抓获。经清点,姜某某盗窃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08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清点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姜某某的社会现实表现询问笔录材料、村委证明材料、被告人姜某某盗窃的行政笔录及接处警记录;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7.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雯
检察官助理 王家婷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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