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坝**村民小组**号。2007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市场“三姐妹批发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红色倍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
2019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到重庆市永川区泸州街九点利超市的人行道处,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的价值1708元的世纪雄风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自用。民警案发后追回赃物归还了钱某某。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永川区玉屏市场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辩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涛
检察官助理:徐荷艾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押于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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