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0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湾**栋**(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区**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欧鹏博亚湾南门附近,趁被害人沈某某在椅子上睡觉之机,扒窃沈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牌S6手机一部及科智牌充电宝一个,后将所窃取的物品藏匿。经认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被盗的科智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30元。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物品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志华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湾**栋**,联系电话:1597755****;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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