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村**屯,住该地,2020年10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姜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李某某放置在桦南林业局**号楼至**号楼院内用于安装天然气管道登高用的钢架售卖,姜某某联系了废品收购站人员,废品收购站人员在存放钢架现场将钢架用气焊进行切割,切割后经过称重钢架总计1000斤左右,废品回收价格为每斤7、8毛钱,姜某某总共获利700余元,获利后的钱财姜某某用于给工人买菜和日常花销。2019年4月3日,李某某向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报案称其钢架丢失。经鉴定,涉案钢架价值为5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山河屯分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架轱辘4个;
2.书证: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关于被盗钢架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钢架图样、收据、吸毒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等;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郭某某、孙某某、胡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6.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且涉案物品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凤
检察官助理:杨勇利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五常市长山乡**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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