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富锦市**镇**村。2006年3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建三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富锦市**饭店吃饭期间,趁饭店服务员被害人王某某(男,32岁)不备,将其放在凳子上的白色马甲兜内人民币2,500元盗走。赃款被姜某某日常生活使用。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10月7日在富锦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富锦市公安局在逃人员撤销表等;
2.证人包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连博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永芳现被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