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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06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区**街**花园**栋**室。1989年因犯盗窃罪由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河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报请指定管辖,同年2月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同意由本院管辖。被告人姜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搭乘开往**站的上海市地铁*号线,在列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站的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程某某挎包内价值人民币116元的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元及程某某身份证一张。

被告人姜某某在**站下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于随身挎包内的钱包被窃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0元及程某某身份证一张,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钱包的价值。

5.案发经过、证人赵某某及茂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经过。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爱华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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