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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747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78********,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奥特莱斯卓卡女装店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街**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至8月6日间,被告人姜某某前后69次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奥特莱斯二期七鲜超市内,利用在自助收银区将部分商品不扫码结账即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取该超市商品。经统计,被盗商品成本价格共计人民币21113.75元。

2020年8月6日18时00分,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贰份、七鲜超市丢失商品明细、七鲜超市进货单、证据保全清单贰份、发还清单、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6.其他证据材料: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核查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玲玉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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