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购物中心保安。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路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 月18 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作为长春市朝阳区**购物中心保安,在夜间巡逻期间,趁四下无人,将被害人放置在朝阳区**购物中心**店内抽屉里的2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盗走,共计盗取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返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扬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家园**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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