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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6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包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刑),于2019年6月28日,在龙井市**镇**鹿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进入被害人郝某某的羊圈内,盗窃10只母羊(折价人民币12000元),并于次日到延吉市以7900元的价格将所盗赃物卖给张某甲,其中姜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龙井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包某某、李某甲、冯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龙井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志海

检察官助理:李  杨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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