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588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乡**村**号,现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村**房,无业。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之子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7、8月份至次年2、3月份,姜某某一直在太原市小店区**东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牛某某家中居住。2017年10月10日,在与被害人共同居住期间,姜某某趁牛某某睡觉之际,用牛某某手机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更改了被害人的支付宝支付密码,之后被告人姜某某先后盗窃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及支付宝“借呗”共计人民币7472.1元。2017年11月5日至6日,姜某某通过找人套现支付宝“花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人民币5493.41元。
2020年5月19日 ,被告人姜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7500元。2020年7月13日,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65.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鹏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3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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