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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乡**村委**庄。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街**号“**”店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并销赃。

2019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街档口**围墙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邱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名将牌“世纪公主”型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并销赃。

2019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天河区**街**馆楼下,趁被害人谭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之机,将该车坐垫下的电池拆下盗走并销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邱某乙、谭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审讯录像、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5、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立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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