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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9月2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翻窗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北环路福运物流C区77号仓库二楼后,至仓库一楼窃得304不锈钢啤酒桶(规格型号:欧标30L)共计59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9100余元。窃后,赃物运至无锡市惠山区**路**号旁一废品回收站销赃,销赃得款共计35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姜某某至福运物流C区77号仓库内,窃得啤酒桶1个。

2.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福运物流C区77号仓库内,窃得啤酒桶7个。窃后,被告人姜某某将赃物7个啤酒桶连同2020年3月11日晚窃得的1个啤酒桶销赃,销赃得款共计600元。

3.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福运物流C区77号仓库内,窃得啤酒桶8个。窃后,销赃得款510元。

4.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福运物流C区77号仓库内,窃得啤酒桶7个。窃后,销赃得款440元。

5.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至福运物流C区77号仓库内,窃得啤酒桶18个。窃后,销赃得款1100元。

6.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福运物流C区77号仓库内,窃得啤酒桶8个。窃后,销赃得款440元。

7.202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至福运物流C区77号仓库内,窃得啤酒桶10个。窃后,销赃得款5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的被告人照片、户籍资料、价格咨询函等书证;

2.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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