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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蓝检一部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镇**嘎查**号,被告人姜某某于2003年9月9日被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因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因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蓝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姜某某放牛回家的时候路过海张高速下行K1171公里处时,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剪断盗走海张高速路南的隔离栅16片,将剪断的隔离栅分4次背回家,后将盗窃的隔离栅用于自己使用。2020年9月25日经正蓝旗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海张高速公路旧隔离栅及新隔离栅价格为7810.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基本情况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三面照一份;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2份、扣押物品清单2份、发还清单2份;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正蓝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共计7810.5元人民币,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蓝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玉英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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