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4********,汉族,小学肄业,南京市秦淮区**火锅店服务员,出生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农场**路**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附近,趁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JV****号牌小型轿车车窗未关之机,从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38元。
次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人孙某某、被告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卫东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151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2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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