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镇**村**号),被告人姜某某2011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8年6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某某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至张家港市锦丰镇锦店路与创业路路口西侧路边,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含充电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等;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在住处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材料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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