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57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群众,文盲,工地打零工,住江阴市**街道**村**村**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采用徒手拔取等手段,先后在江阴市**街道、**街道等地盗窃5次,共窃得货车上的铁插桩37根,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3日凌晨,采用上述手段,在江阴市**街道**路附近路边,窃得被害人谷某某停在此处的苏N****9货车上的铁插桩12根。
2.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凌晨,采用上述手段,在江阴市**街道**路**号路边,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在此处的苏B****0货车上的铁插桩4根。
3.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13日凌晨,采用上述手段,在江阴市**街道**路**号路边,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停在此处的苏B****0货车上的铁插桩4根。
4.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凌晨,采用上述手段,在江阴市**南路与**路交界处**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在此处的苏B****0、苏B****0货车上的铁插桩共8根,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
5.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4月25日凌晨,采用上述手段,在江阴市**大道东段与**路转盘交界东边北侧辅道,窃得被害人豆某某停在此处的苏G****2货车上的插桩共9根,销赃得款人民币1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各退赔被害人谷某某、蒋某某、汪某某、豆某某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谷某某、蒋某某、汪某某、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红宇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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