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2月2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凌晨4时52分许,骑电动车至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裕亚银湖城1期城市便捷酒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的奔驰牌轿车右后车窗砸破,盗走被害人付某某放在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2元和黑色蔻驰牌手提包1个。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8月6日2时26分许,骑电动车至武汉市江岸区**路加勒比海盗酒吧马路边,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屈某某、张某某放在被害人田某某雪佛兰牌轿车内的三个包包盗走,取走包内现金共计人民币800元后丢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8月7日凌晨0时许,骑电动车至武汉市江汉区常飞街汉口远洋中心小区路边,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在的周某某别克牌轿车中控盒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又至武汉市江汉区**路**站路边,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在其大众牌轿车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组装兼容笔记本电脑盗走。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凌晨3时许,骑电动车至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号**内的千滋百味餐馆门口,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伍某某放在其雪佛兰牌轿车内价值人民币850元的VIVO牌手机和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老凤祥千足金手链盗走。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9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赃物组装兼容笔记本电脑、VIVO牌手机和老凤祥千足金手链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脑、手机、手链及作案工具、衣物照片;2. 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视频截图指认、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视频研判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害人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宝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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