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3月被告人姜某某以盗窃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武汉市蔡甸区******使用自己驾驶的面包车盗窃一辆摩拜共享单车、经汉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529元。
2、2018 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以盗窃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武汉市汉阳区***盗窃一辆哈啰共享单车、经汉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40.5元。
3、2018 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以盗窃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武汉市汉阳区***盗窃一辆哈啰共享单车、经汉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40.5元。
4、2018年9月被告人姜某某以盗窃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武汉市汉阳区***盗窃一辆摩拜共享单车、经汉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56元。
5、2018年9月被告人姜某某以盗窃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武汉市汉阳区***盗窃一辆哈啰共享单车、经汉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40.5元.
6、2018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以盗窃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武汉市汉阳区***盗窃一辆哈啰共享单车、车辆遗失,车辆价值无法确定。
7、2018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以盗窃他人财物为目的、在武汉市汉阳区***盗窃一辆哈啰共享单车、经汉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40.5元。
上述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共计5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刘某某、何某甲、车某、何某乙、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领条、收条、谅解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霞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于湖北省汉川市南河乡******号,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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