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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334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党派,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翁牛特旗**镇**村村民高某甲到翁牛特旗**镇**村被告人姜某某家商店刷卡查询余额,并提供给被告人姜某某其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姜某某查询高某甲银行卡内余额,对高某甲隐瞒其银行卡内有余额的事实,并通过poss机盗刷高某甲银行卡3012元人民币,被告人姜某某将此笔钱转账到其妻子王某某的银行卡内用于进货买烟。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高某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s机一部;2.书证一组;3.证人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强

检察官助理:那存白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翁牛特旗**镇。

2.案卷二人册、poss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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