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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7********,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区,住安徽省六安市********组。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因犯盗窃罪2019年5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车窜至西峡县**镇**村**家园**号楼**单元,先乘电梯上至顶楼,采用从室外破坏防盗网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12楼被害人别某某家中,将屋内卧室抽屉的800元现金及两盒价值约20元的香烟盗走,获赃款后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别某某陈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红哲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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