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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组,现住地瓮安**办事处****小区***单元***号。2016年3月5日因盗窃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瓮安县**办事处**大厦*栋楼顶,顺着排水管翻窗进入汤某某住宅,将汤某某家中三瓶茅台酒、一盒藏红花、一部华为手机及现金300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汤某某回家撞见,后姜某某携盗窃物品逃跑。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1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受案、立案材料、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搜查证、车辆发还清单、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证人屈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2.屈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奇应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公安案卷材料贰册,本院起诉书拾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3.扣押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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