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来到瓮安县**办事处**大厦*栋楼顶,顺着排水管翻窗进入汤某某住宅,将汤某某家中三瓶茅台酒、一盒藏红花、一部华为手机及现金300元盗走准备离开时被汤某某回家撞见,后姜某某携盗窃物品逃跑。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1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受案、立案材料、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搜查证、车辆发还清单、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证人屈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2.屈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奇应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公安案卷材料贰册,本院起诉书拾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3.扣押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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