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8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巷**号(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12月5日暂停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1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20日我院对姜某某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2日我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老高速路口停车场的停车位,采取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砸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该处停车位上的一辆白色福克斯轿车车窗砸坏后进入该车内,将放置在该车中央扶手的五六元人民币现金及放在扶手钱包内的一美元现金盗走,人民币现金被其耗用,一美元现金在其被刑事拘留后丢失。
二、2019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龙坝驾校附近采取同样的方式,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卿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宝马轿车车窗砸坏,后因汽车报警器响起,其害怕他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三、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老高速路口天桥下,采取上述方式,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雷克萨斯牌轿车的车窗砸坏,后进入车内将一部价值人民币432元、价值人民币999元的飞天茅台酒一瓶、以及另外半瓶飞天茅台酒及LV皮带一条盗走。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某。
201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御景国际施工工地被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等物证;
2.收据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卿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街道**巷**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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