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桃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无固定居所。2007年10月9日,姜某某因盗窃罪被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10年2月4日,因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因无经济来源,产生盗窃想法。2020年9月7日凌晨2时许,姜某某步行来到桃山区友谊商厦南门对面的友谊超市,该超市大门已上锁,姜某某绕到超市东侧,发现超市东侧墙上的窗户未关闭,且窗户下方有一堆木板,姜某某踩着木板钻窗户跳进超市内。姜某某将超市内北侧墙上、东北墙角处的两个监控摄像头掰向一旁后,来到冰柜旁边的玻璃柜台处,在玻璃柜台第二层发现一个布包,将包内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后跳窗离开,姜某某将盗窃所得的4,000余元现金全部挥霍。
经侦查,2020年10月9日16时许,桃山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七台河市新兴区4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
4.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5.案发现场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检察官助理:范大龙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向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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