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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等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枣阳市**办事处**花园**楼**室。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枣阳市**办事处**小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被告人姜某某在枣阳市北城**街**号**店二楼租赁房屋,并购买电脑、手机,先后招聘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吉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等人在“缘多多”、“对缘”APP上从事“上粉”业务。为获取“缘多多”、“对缘”APP账号,姜某某前期从“号商”、“小僧”处进行购买,后通过斑马解码器购买手机号并安排杨某某用这些手机号注册“缘多多”账号。由于部分账号需要实名才能发送聊天消息,姜某某便让员工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在网上搜索女性老赖个人信息对这些账户进行实名认证。“上粉”的主要方式是在“缘多多”、“对缘”相亲APP上以女性身份与男用户聊天,让男会员添加“上家”提供给姜某某的QQ或微信号,以此从“上家”处获得报酬。姜某某等人以此种方式非法获取QQ、微信号共计17000余条,其中罗某某非法获取QQ、微信号6758条,张某某非法获取获取QQ、微信号6069条,姜某某从中违法所得69143.2元,罗某某违法所得3495元,张某某违法所得2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照片、作案场所照片、笔记本、微信聊天记录、电脑桌面照片;2.抓获经过、微信和支付宝交易明细、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吉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现场执法记录视频、考勤表、接单数据表、接单统计表、记事本文档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三被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利梅

检察官助理  张  军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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