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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无业,住兰山区**镇**村。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服刑期间减刑2年8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6日。2016年12月16日被假释。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无业,住河东区**镇**村**号。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720元;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2014年9月28日被假释。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山东省兰山区人,无业,住兰山区**村**组**号。2008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服刑期间减刑5年3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共同或单独,采用弹弓弹钢珠砸车玻璃的手段,窃取江苏省沭阳市,安徽省芜湖市、合肥市,山东邹城市、沂水县、兰山区等地的多名被害人车内的物品;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取河东**小区、**社区内部分居民的物品。姜某某盗窃21起,其中入室盗窃3起,盗窃价值35000余元,被砸车辆损失15341;王某某盗窃19起,其中入室盗窃3起,盗窃价值33000余元,被砸车辆损失13981;李某甲盗窃8起,盗窃价值11000余元,被砸车辆损失8253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驾车至江苏省沭阳县**镇**路**小区**附近,砸破周某某苏******白色吉利帝豪轿车玻璃,但未窃取到物品,被砸车辆损失价值450元;在**学府苑楼下停车位,砸破胡某某苏******棕色起亚车门玻璃,窃取车内价值1000元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价值1000余元的两件衬衣,车玻璃损失价值680元;在**学府苑楼下停车位,砸破耿某某苏******马自达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420元硬中华香烟一条、价值132元六盒苏烟,现金400余元,车玻璃损失价值280元。

2、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驾车至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边,砸破朱某丙皖******黑色哈弗越野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450元的蓝色平衡车一辆、价值500元的“原浆酒”一箱及价值300元的黑色皮包一个,被砸车玻璃价值损失300元。

3、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驾车至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边,砸破曹某甲皖******白色名爵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2500元的红色女式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价值600元的苹果6P手机一部,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50元;砸破伍某某皖******黑色本田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黑色公文包一个,内有POS机等物品,损失价值900元左右,被砸车辆损失1050元。

4、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驾车至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边,砸破李某乙皖******白色宝马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260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被砸车辆损失1400元。

5、201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驾车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小区**附近路边,砸破朱某甲皖******白色奥迪轿车越野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200元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台一台,价值80元的黑色皮夹一个,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50元;砸破杨某某皖******红色雪佛兰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162元六包金皖牌香烟,被砸车辆损失价值450元;砸破吴某某皖******白色别克威朗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200元的黑色单肩包一个,车扶手箱内现金200元。被砸车辆损失价值418元。

6、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驾车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办事处**社区,砸破王某乙停放在该小区单元楼下的鲁******黑色日产天籁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黑色男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600余元,身份证、驾驶证、信用卡、发票、合同等物品一宗,损失合计1000元,车玻璃维修费460元。

7、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驾车至山东省兰山区**小区附近,砸破朱某乙停放在该小区北门的一辆鲁******白色起亚k2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约200元的黑色男士包一个,内有中石化加油卡、现金、中信银行福利卡、明星片、客户资料等物品一宗,车辆损失500元;砸破李某丙停放在该小区北门西侧鲁******绯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300余元现金,价值300元电源启动器一件,车辆损失400元。

8、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李某甲在临沂**广场地下停车场,窃取兰山区**小区居民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鲁******黑色轿车的前后车牌。

9、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李某甲驾车至山东省邹城市**小区**路路西侧,砸破郝某某鲁******白色红旗轿车车门玻璃,窃取车内价值288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700元左右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被砸车辆损失价值400元。

10、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李某甲驾车至山东省邹城市**小区附近,砸破韩某甲停放在小区门口东侧的鲁******白色奔驰轿车车门玻璃,窃取车内价值6000元的迪奥牌挎包一个,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415元;砸破曹某乙停放在小区门口西侧的鲁******灰色奇瑞轿车车门玻璃,窃取车内价值320元的两条南京煊赫门香烟,价值250元的五瓶金刚山动藏酒,被砸车辆损失价值450元。

11、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李某甲驾车至山东省邹城市**小区**附近,砸破齐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南侧路南的鲁******白色本田飞度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300元黑色斜跨包一个,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210元;砸破程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路南侧的鲁******黑色长城VV5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500元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97元。

12、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李某甲驾车窜至山东省邹城市**路**小区**附近,砸破姬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东侧的鲁******白色传奇越野车左车玻璃,窃取车内黑色斜挎包一个,内有黑色钱包,钱包内有几十元现金及身份证、信用卡等物品,损失共计400余元,被砸车辆损失价值198元。

13、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李某甲驾车至山东省邹城市**小区附近,砸破邓某某停放在小区东侧公路的鲁******蓝色现代菲斯塔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100元的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100元左右,被砸车辆损失价值280元。

14、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李某甲驾车至山东省邹城市**小区附近,砸破韩某乙停放在**售楼处门口的鲁******白色丰田轿车右后门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100元的豹纹手提包一个,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60元。

15、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李某甲驾车至山东省邹城市**小区附近,砸破李某丁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鲁******银色北京现代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窃取车内价值220元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60元。

16、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驾车至山东省沂水县**街道**社区**单元楼院内,砸破刘某某停放在**社区**单元楼院内的鲁******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600余元的绿色香奈儿包一个,内有现金50余元,价值40元白色吹风机一个,价值500余元的口红等物品,被砸车辆损失价值283元。

17、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驾车至山东省沂水县**街道**附近,砸破赵某某停放在**社区门口北侧路东的鲁******白色沃尔沃轿车车玻璃,窃取车内价值1500元的黑色男士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一张面额一百元的航空纪念币,价值1200元爱马仕香水一瓶,价值490元贵烟七包,被砸车辆损失价值2600元。

18、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驾车至山东省沂水县**镇**公寓附近停车场,砸破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鲁******银白色比亚迪M6商务车驾驶室车门玻璃,窃取车内背包一个,内有银行卡、银行U盾,机动车行驶证、加油卡、会员卡等物品,损失价值100余元,被砸车辆损失价值300元。

19-20、2019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至临沂市河东区**小区,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室王某戊家中,窃取价值300元玉吊坠一条,存钱罐一个,内有200余元钱;进入该栋楼**单元**室郑某甲家中,窃取价值23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元玉手镯一对、赖茅酒二提。

21、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至临沂市河东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进入该小区**号楼**单元**室谷某某家中,窃取VIVO手机一部、佛玉吊坠两个,黄金戒指一个、花型黄金吊坠一个,价值合计4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亮

张昭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沂水看守所,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沂水看守所,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沂水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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