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小鬼”,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章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6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黑”,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019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6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潘某某、叶某某、梅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注册号为****号的“**”商标注册人是**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池充电器(截止)。注册日期2016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6日。
注册号为****号的“**”商标注册人是**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智能手机;可穿戴式智能手机;手机用电池;手机用电源适配器;手机用液晶显示屏;耳机等。注册日期2015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潘某某及陈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合谋翻新制作**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品牌手机销售获利,约定由陈某某负责提供资金、联系销售,被告人潘某某负责采购旧手机和配件,被告人姜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制作翻新手机。上述被告人先后以杭州市下城区**小区租房、杭州市临安区**街**号租房作为加工窝点,招揽被告人叶某某、梅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等人,在未经**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品牌旧手机以及标有假冒**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的“**”、“**”等商标的屏幕、后盖等配件,采用更换部件、换壳、组装、打码等方式,翻新组装华为品牌手机并进行重新包装,后销售给范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4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临安区**街**号当场查获该窝点,查获组装完成的价值60余万元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翻新手机686部及旧手机、手机配件一批。上述窝点共计生产假冒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手机8000余部,非法经营数额达850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梅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负责更换零部件、组装、测试翻新手机等工作,按月领取固定工资;被告人梅某某、章某某参与期间涉案金额为85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参与期间涉案金额为300余万元;被告人叶某某负责测试、包装翻新手机等工作,按检测、包装手机数量领取工资,参与期间涉案金额85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叶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5本、手机及配件照片等;
2.书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某、潘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银行对账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快递信息清单、鉴定报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范某某、汪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押解经过等;
4.被告人潘某某、姜某某、叶某某、梅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房屋搜查笔录,姜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抽样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取证报告等;
6.电子数据:京东商城后台数据、“管家婆”数据、微信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叶某某、梅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姜某某、叶某某、梅某某、章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梅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姜某某、叶某某、梅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胡晶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七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其余被告人均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15册、散件材料1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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