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姜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中心二期**公馆**幢**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社区**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8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大厦**公馆**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路**西村**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8月3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早上,被告人赵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班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赵某某纠集被告人方某某、赵某某、罗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桐乡市**街道**酒店门口,对被害人班某某、曾某燕、曾某南实施了殴打,致使被害人班某某、曾某燕、曾某南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班某某、曾某燕、曾某南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潘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罗某某(未成年)的供述;
4.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结伙姜某某、方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姜某某、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缪俊隆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桐乡市**街道**中心二期**公馆**幢**室;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于浙江省桐乡市**街道**中心二期**公馆**幢**室;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于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大厦**公馆**号楼**室。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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