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15〕3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镇**村)。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11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镇**村**号)。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3日退回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补充侦查,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经预谋后,由姜某某出资前往鞍山,以135,000元人民币从他人手中购买了路虎牌发现三型吉普车(无手续、无牌照),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并配了备用钥匙。后由刘某甲联系,将该车以100,000元人民币价格抵押给他人,获95,000元人民币抵押款,并将该笔资金交还姜某某。之后刘某甲找到李某某,由李某某出资帮助其将该车赎回,并由李某某通过吴某某、孟某某将车以16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战某某,李某某获利6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事先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朝阳路16-1号楼1单元门前,于当日16时许姜某某驾驶辽A****7号轿车前往抚顺,并于次日2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朝阳路16-1号楼1单元门前,使用事先所配钥匙将车门打开,欲将该车盗走时被战某某发现,战某某上前用手拽住姜某某上衣袖子,被姜某某挣脱开,并驾车离开现场返回沈阳。姜某某于当日将该车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将车交给刘学福,几日后在刘学福的帮助下将该车以135,000元的价格出售,并将80,000元人民币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将70,000元交给姜某某。案发后,被盗车辆及作案所用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路虎牌发现三型吉普车价值125,235元人民币。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9月1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3、被盗机动车等物证;2、证人战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5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涉案吉利牌美人豹型轿车1台、路虎牌发现三型吉普车1台、短袖衬衫1件、苹果牌5S型手机1部、FORME牌手机1部、车牌照1张、机动车登记证书1个、车脚垫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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