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廉州**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 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号**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011963********,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金融业务,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小区**幢**号,住北海市海城区**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某购买毒品10克,并通过微信转帐4500元给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某,得知现在毒品价格为550元一克,且只有5克毒品。被告人邱某某在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将2750元通过微信转帐给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在广西合浦县游泳场附近从被告人姜某某手上拿到5克毒品后,也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到该处拿5克毒品,在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邱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转给其的4500元中减去2750元及利润300元后,将剩余的1450元通过微信退还被告****。
2019年9月24日15时许,购毒人钟某某通过微信转帐250元给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吕某某在收款后将其中200元转帐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收款后将毒品放在北海市启东夜市路口斜对面,并拍摄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收到视频后转发给购毒人钟某某,叫钟某某自己去取毒品。钟某某取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钟某某身上提取毒品0.28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文书、微信聊天内容、转帐记录、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贩卖海洛因5克,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贩卖海洛因0.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为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善嘉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67794****,保证人:陈某某,联系方式:1308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目录一份。
3.量刑建议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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