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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5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5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宁城县**委员会**,住宁城县****小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河北**有限公司、河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并开办“**汇”“**应用”平台,设立多个网站。其中,“**汇”电子商城以“帮扶中国好企业,捧红民族好品牌”为口号,通过媒体宣传、开推介会、演讲会等方式向公众宣传,吸收人员加入“**汇”商城,同时在全国招募人员成为代理商,到全国各地发展会员。

2016 年,被告人姜某某开始在宁城县境内经营 “**汇”项目,对外向公众宣传“**汇”经营模式,不断发展下线会员。该传销模式主要分为二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为消费积分类(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会员通过缴纳费用加入,缴纳3000 元成为普通会员,缴纳6000 元成为银卡会员,缴纳12000 元成为金卡会员,缴纳36000 元成为钻卡会员,缴纳72000 元成为冠级会员。该阶段奖励模式是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送积分,购买3000 元送6000 元钱积分,购买6000 元钱送12000 积分,购买12000 元送24000 积分,购买36000 元送72000 积分。积分部分可以提现,部分可以购买商城商品。动态收益分层奖、量奖、管理奖。层奖:自己推荐的新会员或上级推荐会员分为左右两区,每一层出现左右各一份订单时,开始计算层奖,算法为订单金额的50% 。量奖:按照左右两个区的业绩数额平衡计算,以小区业绩数额乘以一定的百分比,作为量奖。管理奖:根据自己所推荐的下级会员的数额乘以5% 。第二阶段模式是数字货币类(2016 年7 月至2017 年7月)。该模式主要是通过购买**币成为“**汇”会员。其加入资格分为五个等级,铜级需缴纳3250元,银级需缴纳6500 元,金级需缴纳19500元,钻级需缴纳65000元,冠级需缴纳195000元。平台会员可以成为推荐人或者地区代理,推荐人可以大量发展新会员,会员分左右两个区,按其推荐人的级别和左右两个区的发展人员比例计酬返利,随着推荐人的层级增加获得返利不断增加。该模式的奖励制度分静态收入和动态收入。静态收入为等待**币自然增值。即所购买的**币每周释放剩余部分的3%,已经释放部分可以继续留着升值、也可以随时按当天市价出售。钻级、冠级同时可以享受每月公司分红。动态收入分为平衡奖和管理奖。平衡奖指小区对碰、不限深度,铜级奖励比例为11% ,银级奖励比例为12% ,金级奖励比例为13% ,钻级奖励比例为15% ,冠级奖励比例为16% 。管理奖即在推荐关系网络内,享受相应人员平衡奖的5%。动态奖金30%用于用户购物消费,70%可以提现,提现手续费5% 。至案发时,被告人姜某某在宁城县境内发展下线会员30余人,会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611700元,并从中提现获利总金额为人民币305130.5 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自动联系宁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河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案件情况报告、姜某某后台数据信息、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姜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入单会员账号及信息、刘某某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后台树形图、在逃人员登记表、短信记录、自首通告、红旗轿车购买手续、常口信息;

2、证人张某、王某某、海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员:孙占民

助理检察员:孙思航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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