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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号。2005年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刘某甲、孟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四人在本市南开区黄河道永信大厦三楼四国军棋休闲区歌厅喝酒时,与邻桌客人刘某乙因琐事发生冲突,期间刘某甲打了刘某乙一个耳光,双方被他人劝开后刘某乙离开歌厅。卢某某(已判刑)以刘某甲、孟某某欺负其客人为由与刘某甲、孟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辱骂并在此地“约架”。期间,刘某甲与孟某某电话纠集梅某某(已判刑)等多人,梅某某纠集张某乙、李某甲、崔某某、王某某,致使十余人到歌厅内聚集。卢某某以受欺负为由指使张某丙(已判刑)纠集他人,后张某丙电话纠集周某某(已判刑),周某某纠集刘某丙、马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当日1时许,孟某某、张某甲、梅某某等十余人将卢某某围坐在歌厅内,互相口头争执。期间,卢某某多次催促张某丙带人前来。

当日1时20分许,张某丙与驾车前来的刘某丙、周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歌厅楼下汇合。期间,张某丙再次接到卢某某电话,在与抢过卢某某电话的孟某某、刘某甲互骂后,张某丙从刘某丙车内取出铁棍,与刘某丙、马某某、“黑子”(姓名不详,在逃)、“东北”(姓名不详,在逃)等共六人持铁棍、木棍进入永信大厦三楼四国军棋休闲区歌厅内,对姜某某、孟某某、张某甲、梅某某、张某乙等聚集人员进行殴打。被告人姜某某与刘某甲、孟某某、张某甲见此情况,持歌厅内的酒瓶、易拉罐等物品向张某丙等人投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与张某丙争抢铁管并互相拳打脚踢。双方殴斗致张某甲、刘某丙等人受伤。随后,周某某进入歌厅内,发现正在与张某丙互殴的姜某某与其相识,遂将二人分开并制止双方互殴。上述人员分别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刘某甲所纠集人员驾驶白色轿车向刘某丙所驾驶车辆猛撞两次,随后两车沿黄河道向西逃逸。

经鉴定,张某甲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头皮瘢痕、面部瘢痕,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丙头皮裂伤遗留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同日,张某甲及证人莫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往现场。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情况说明,病历记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某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莫某某、李某乙、彭某某的证言,张某丙、周某某、孟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君玮

检察官助理:姜宁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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