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桐庐**桑拿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胡某某归还借款163万元,并提供借款金额为13万元、50万元、30万元、70万元的4张借条予以证明。被告人在借款过程中存在“砍头息”,且其中30万元的借条是为50万元借条提供担保为目的,由被告人姜某某让被害人胡某某签写该3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害人丁某某(系被害人胡某某母亲)为该30万元借条签字担保,被害人胡某某并未收到该笔借款,故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之间未形成该30万元借条的债务。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姜某某主张该30万元人民币系出借给胡某某的借款。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诉讼卷宗、民事起诉状、判决书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岚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57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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