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13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公司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号,住黑龙江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座**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期间,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被告人姜某某承租了哈尔滨*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售后服务站。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姜某某为了虚增成本,逃避税款,在明知开票单位哈尔滨*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哈尔滨*丙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与*甲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孙某某(另案处理)在*乙公司和*丙公司购买了三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并按票面金额的2.5%、3%支付开票费。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立新
2020年7月24日
附: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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