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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7********,**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村**号**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姜某某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勋公司)与上海*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服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仍以淮勋公司名义为申服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5份发票均已计入申服公司财务成本。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淮勋公司与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益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仍以淮勋公司名义为览益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价税合计222.0968万元,上述4份发票均已计入览益公司财务成本。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姜某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暂住地扣押的淮勋公司营业执照等物品。

4.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记账凭证3份,证实2020年2月20日淮勋公司向申服公司出具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分别为5198294、5198295、5198296、5198297、5198298,价税合计340万元。申服公司将上述340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列入公司记账凭证。

5.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记账凭证2份,证实2020年3月26日淮勋公司向览益公司出具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分别为05326268、05326269、05326270、05326271,价税合计222.0968万元。览益公司将上述222.0968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列入公司记账凭证。

6.证人权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缴款凭证1张,证实其是申服公司的销售业务经理,其通过他人居间介绍,在与淮勋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淮勋公司为申服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340万元,上述发票已计入公司成本。目前该340万元的发票已作退票处理,并于2020年9月22日向税务部门缴纳应纳税所得额和滞纳金共计20012.7元。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付款回单、结算单,证实其是览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他人介绍,在与淮勋公司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淮勋公司为申服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价税合计222.0968万元,并进行虚假资金走账,上述发票已计入公司成本。

8. 被告人姜某某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奚山青

检察官:邢光英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的危险;

(4)​ 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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