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幢**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衢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衢州市**工程(**路至**路)北段拆除违章广告及违章建筑工程,被告人姜某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人员与机械。2018年11月29日,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姜某某通过一名推销发票的男子(身份不详),从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开具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票面金额共计776900元。姜某某支付对方开票费12000元,并将上述发票交予**公司入账。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税务、工商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沈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税收法规,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姜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鲁 铨
检察官助理 胡 寒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材料、物品详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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