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项目”投资维权微信群内,谎称帮助受害投资人追回被骗的投资款,骗得受害投资人的信任,以手续费等名义骗得居住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的潘某某及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55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居住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的潘某某的人民币9000元。
2、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郭某某的人民币8500元。
3、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居住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的刘某某的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身份信息、微信及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
5.深圳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互联网骗取不特定人员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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