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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人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月被沈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抓获,同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项目”投资维权微信群内,谎称帮助受害投资人追回被骗的投资款,骗得受害投资人的信任,以手续费等名义骗得居住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的潘某某及刘某某、郭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55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居住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的潘某某的人民币9000元。

2、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郭某某的人民币8500元。

3、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居住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的刘某某的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身份信息、微信及银行卡交易流水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

5.深圳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互联网骗取不特定人员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3月11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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