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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县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镇,现住河北省**县**镇**村**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化名“王某某”,冒充洮南市**医院护士,利用微信虚构各种理由先后15次骗取其微信好友杨某某共计人民币28400元。2020年1月13日,姜某某的父亲给杨某某退还3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微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明

(院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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