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街道**委**组**号楼**单元,暂住河北省廊坊市山河市**路**号**单元**室。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姜某某通过他趣、QQ等软件,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周某某聊天,并约定在**镇**酒店见面。后被告人姜某某以支付保证金、合约金等为由,通过裴某某等人的账号,从周某某处共骗取人民币4200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被警方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姜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周某某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账户主体查询详情、银行卡结果列表等材料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7月26日,警方从姜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华为牌笔记本电脑1台。
4.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0日,姜某某让其帮忙收钱,其遂通过自己的微信号帮姜某某收了3700元,后转给了姜某某。
5.被害人周某某的证言、他趣、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等截图和刑事谅解书,证实2020年1月20日,其通过“他趣”结识“明天的彩虹”,后双方加了QQ,约在本区**镇**酒店见面,对方以购买玩具、沐浴套装、上楼费、保证金等方式问其要钱,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共被骗4200元。现姜某某的家属已归还其钱款,其对姜某某表示谅解。
6. 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妹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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