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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姜某某性别: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64********,户籍地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31日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张某甲(另案处理)安排下,冒充张某甲父亲,配合张某甲使用伪造房地产文书, 冒充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主,假借房产抵押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70万元。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张某甲安排下使用与前述相同手法,冒充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主,假借出售房产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10万元。

2019年3月27日及6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张某甲安排下使用与前述相同手法,假冒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主,假借房产抵押借款的名义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67万余元。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在张某甲安排下使用与前述相同手法,假冒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主,假借出售房产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60万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及《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照片、证人夏某某提供的《房屋补偿安置结算清单》及《房地产租赁居间合同》复印件、闵行区马桥镇动迁管理办公室提供的《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涉案人员张某乙、张某甲身份与户籍信息复印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复印件、被害人张某甲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被害人汤某某提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承诺书》、《收据》、《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害人郑某某提供的《不动产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房屋交接书》、户籍信息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人口信息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凡某某、官某某、夏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丙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汤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懿雍

检察官助理:吴怡沁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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