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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镇**小区**号楼**楼**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20年5月14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在**区**路**网吧内,被害人兰某某玩网络游戏时通过网上聊天结识了另一名游戏玩家即被告人姜某某,被告人自称自己是女性,以要和被害人找对象为由加为微信好友之后,以游戏买装备、家里有急事等多种理由为名通过微信诈骗被害人人民币共计8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2.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查获经过,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冬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

2.案卷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本起诉书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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