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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辖区**街**号**单元**层**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姜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0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在微信群、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发布代购母婴产品、低价手机等虚假信息,谎称自己有亲戚、朋友在中国海关及国外,后制造他人已收到货物的假象,取得被害人信任,以收取代购费、定金、合伙投资生意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购买游戏装备等,尚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58000元,后归还钱款人民币23000元。

2.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8月7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700元。

3.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8月7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后归还上述钱款。

4.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1月13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7200元。

5.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瞿某某人民币3682元,后归还钱款人民币480元。

6.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印某某人民币5715元,后归还钱款人民币195元。

7.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20100元,后归还钱款人民币274元。

8.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成某某人民币5240元,后归还钱款人民币620元。

9.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3020元,后归还钱款人民币3020元。

10.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45400元。

11.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7月中旬,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6800元。

12.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7月中旬,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54900元。

13.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7月中旬,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欠条等;

2.证人宋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电子证据光盘、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颖慧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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