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5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由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邵某某因其名下注册的上海点倾商贸有限公司涉及税务问题被列入黑名单,于2019年6月通过证人黄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姜某某和同案关系人葛某某(另案处理),委托姜、葛二人办理公司补办、变更、清卡等业务,同年6月下旬至7月底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自身无法完成被害人邵某某的委托,依然以办理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通过葛某某收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7,610元。
被告人姜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14时47分许在其位于本市**路**弄的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邵某某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邵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6月起,以帮邵的公司办理业务为由骗取其钱款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钱款的情况。
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某某的供述,证实葛某某于2019年6月底,为被害人邵某某请托被告人姜某某解决税务黑名单的问题而接受邵的转账,且自2019年8月起,葛明知无法完成邵的委托,继续骗取邵钱款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的华为牌手机一部,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姜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的事实。
5.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文彬
检察官助理:朱拓程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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