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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白检一部刑诉〔2020〕Z21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89********,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姜某某以认识铁路领导,能为他人安排、调动工作为由,为被害人徐某某调动工作,骗取徐某某人民币35000元,工作未能调动,被害人一直追要钱款,被告人姜某某未退还,并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还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该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徐某某。

2、2015年8月,经被害人徐某某介绍,被告人姜某某以为被害人徐某某的哥哥吴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通过被害人徐某某收取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后工作未能安排,在被害人徐某某一直催要钱款未果下,被害人徐某某便从其朋友王某某处借款50000元先退还给吴某某,后被害人徐某某继续向被告人姜某某追要该笔钱款,被告人姜某某退还人民币17800元,余款32200元被其非法占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还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该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3、2014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微信发布虚假招工信息,被害人王某某与其联系后,被告人姜某某以能给被害人王某某女儿范某某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后工作未能安排,在被害人王某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姜某某退还人民币41000元,余款109000元被其非法占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还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该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4、2015年8月,被告人姜某某以认识铁路领导,能为他人安排、调动工作为由,为被害人吴某某安排工作,并收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45000元,工作未能安排,在被害人吴某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姜某某退还人民币135000元,余款10000元被其非法占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还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该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5、2015年7月,被告人姜某某经人介绍以给被害人杨某某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30000元,工作未能安排,在被害人杨某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姜某某退还人民币106000元,余款24000元被其非法占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还贷。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将该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报案材料;

(2)被告人姜某某的人员信息表;

(3)被告人姜某某的抓获经过;

(4)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借记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62155906020********)、2.移动电话一部(苹果iphone6s)、3.现金67200元(银行缴纳凭证));

(5)户名为姜某某,卡号为62155906020********的工商银行卡流水;

(6)户名为吴某某,卡号为62155806030********的工商银行卡流水及自动终端凭条;

(7)王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8)姜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9)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借条;

(10)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情况说明;

(11)被告人姜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12)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给被告人姜某某出具的转账记录及谅解书;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2020年3月18日,被害人徐某某辨认被告人姜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告人姜某某手机微信提取照片;

被害人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某甲手机内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102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还贷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原昆

                  2020年11月3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达茂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碟拾捌张;

3.被告人姜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4.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某出具的转账记录及谅解书共计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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