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系通河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本院取保候审,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受通河县**镇**村村民许某某(已判刑)请托,冒充村长郭某某,与许某某一起找到王某某。许某某使用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虚构的32亩水田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姜某某冒充村长郭某某,在土地流转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镇**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王某某向许某某支付人民币72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8日还款,许某某将此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及生活开销,经王某某多次索要拒不偿还。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流转合同、通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鑫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