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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3******2217,汉族,初中文化,住瓦房店市**, 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姜某某虚构北京**有限公司及负责人身份,宣称该公司负责将被截留的国家扶贫资金“解冻”落实,以投资50元即可优先获得大量国家扶贫资金为诱饵,骗取孟某甲、王某某信任,并通过二人组建微信群招募人员加入,被告人姜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各类虚假项目吸引人员投资,以骗取资金。孟某甲、王某某将投资款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汇款方式汇集至姜忠彬处。经审计,在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诈骗人民币共计5,806,490.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吕某某、李某某、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东专审(2020)017号、017-1号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曲珊珊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专项审计报告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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