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3408221997********,户籍地安徽省怀宁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操某某(已起诉)在“小红书”App上发布虚假拥有“爱马仕”品牌手提包预售的信息,由被告人姜某某通过小红书账号与被害人聊天并获取信任后将操某某的微信号推送给被害人,操某某则继续诱骗被害人交易,待被害人将钱款打入童某某(已起诉)提供的严某某、李某某、胡某甲的银行账户,两人从网上购买低廉假包邮寄给被害人,后将被害人微信拉黑或拒绝回复。其间,被告人姜某某、操某某共计骗取7名被害人钱款人民币153450元(以下币种同),除支付童某某好处费3.5万余元,共非法获利9.7万余元,均被二人用于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2月16日,骗取被害人赖某某21000元;
2. 2020年1月15日,骗取被害人温某某20000元;
3. 2020年2月20日,骗取被害人张某甲20000元;
4. 2020年4月30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乙21000元;
5. 2020年5月3日,骗取被害人付某某10000元;
6. 2020年5月5日,骗取被害人种某某21000元;
7. 2020年5月13日,骗取被害人古某某40450元,其中20500元因涉嫌犯罪被银行冻结,现已解除冻结退回被害人银行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操某某和童某某家属已分别退出2万元、9万元和3万元,赔偿了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小红书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快递包裹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暂扣款票据、领款收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李某某、胡某甲、阮某某、严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赖某某、温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种某某、古某某、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操某某、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小红书账号及操作日记等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互联网平台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3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飞红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电子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等(以上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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