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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姜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现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至3日,被告人姜某某在黄石市租赁一辆白色荣威牌小汽车,载唐某某(另案处理)从黄石市出发,经孝感市、云梦县到安陆市实施诈骗作案3起,诈骗金额7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白色荣威牌小汽车载唐某某从黄石市出发,行驶至孝感市城区董永路处,被告人姜某某将车停至隐蔽处等候,唐某某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三条假黄某甲1916香烟的酒袋子,到董某某的福增烟酒商行专卖店内,谎称其酒袋中香烟为他人所赠,意欲出售。福增烟酒商行店主朱某某、解某某以800元每条的价格将三条假黄某甲1916香烟收购,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被骗金额2400元。

2、2019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白色荣威牌小汽车载唐某某行驶至云梦县建设东路处,被告人姜某某将车停至隐蔽处等候,唐某某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三条假黄某甲1916香烟的酒袋子,到建设东路的一品茶坊内,谎称其酒袋中香烟为他人所赠,意欲出售。一品茶坊店主蔡某某以800元每条的价格将三条假黄某甲1916香烟收购,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被骗金额2400元。后唐某某将当日诈骗所得48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

3、2019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白色荣威牌小汽车载唐某某行驶至安陆市**广场附近,被告人姜某某将车停至隐蔽处等候,唐某某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三条假黄某甲1916香烟的酒袋子,到东大时代广场旁的利阳烟酒行内,谎称其酒袋中香烟为他人所赠,意欲出售。利阳烟酒行店主张某某以810元每条的价格将三条假黄某甲1916香烟收购,通过现金支付2430元给唐某某,被骗金额2430元。案发后,经湖北省**站检验,张某某收购的三条黄某甲1916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租车记录、住宿记录、安陆市烟草专卖局案情调查报告等书证;2、湖北省**站检验报告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解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7、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纯玲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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